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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2012-03-30 14:46  

    各设区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单位:

    现将省综治办商有关部门制定的《江西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2008年7月11日

 

    为了规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根据中办发[2000]17号、赣办发[2000]102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本规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各群体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

    第二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按照行政区划,各级党委、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归口处理。各级党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各企事业单位按照“谁管事、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处理本单位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预防为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立足于“抓早、抓小、抓苗头”,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调处矛盾纠纷,重在解决问题,力求“案结事了”。

    (五)综合治理。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组织调解的作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尽最大努力预防、减少矛盾纠纷;尽最大努力化解、缓解矛盾纠纷;尽最大努力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二章组织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综治办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室,加强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

    第五条乡镇(街道)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对矛盾纠纷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第六条社区、村(居)委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并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室,在村(居)民小组选配调解员,负责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负责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第八条各行业建立行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负责本行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第三章排 查

    第九条排查范围包括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各群体,重点是矛盾纠纷多发的领域、行业和群体。

    第十条排查类型分为地区排查、行业排查、单位排查。

    (一)地区排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

    (二)行业排查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党政部门组织;

    (三)单位排查按“谁管事、谁负责”的原则,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

   第十一条排查方式分为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

    (一)日常排查。结合日常工作,随时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

    (二)定期排查。按照规定,乡镇(街道)每周、县(市、区)每半月、设区市每月组织开展一次排查。

    (三)专项排查。针对特定地区或特定领域带倾向性的矛盾纠纷开展排查。

    (四)重点排查。在临近重大活动、重要节庆日、社会敏感期,集中力量组织开展重点排查。

   第四章调 处

   第十二条调处工作实行地方、部门和单位责任制。地区性问题由当地党委、政府负责组织调处,行业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单位内部问题由单位负责调处;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处。

   第十三条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干负责制。

    (一)属地区性问题的由属地党政领导包干负责调处;

    (二)属行业性问题的由主管部门领导包干负责调处;

    (三)属单位内部问题的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包干负责调处;

    (四)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按照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个班子、一套方案的要求限期调处。

   第十四条针对不同矛盾纠纷,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听证、调解、仲裁等方法调处。

    (一)及时掌握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涉及人数、主要诉求、重点人员等情况;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解决问题的工作方案和防止事态扩大升级的处置预案;

    (三)做好群众的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工作,耐心细致地进行说服、劝导,对重点人员落实重点教育管理措施;

    (四)落实防范矛盾纠纷激化的工作措施,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妥善解决问题,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受理、交办、承办、督办、销账制度。

    (一)受理。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对矛盾纠纷进行受理。

    (二)交办。受理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除直接进行调处工作外,可向下一级单位下发交办通知书,将矛盾纠纷交下一级调处。

    (三)承办。各责任主体对上级交办调处的矛盾纠纷要认真负责落实调处工作措施,合法、合理解决,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和结果。

    (四)督办。上级机关可根据排查情况或直接掌握的况,对突出的矛盾纠纷实行挂牌督办,责成下级限期解;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应下发督办通知书加强督,并要求承办单位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五)销账。矛盾纠纷解决后,受理单位应及时销账;属于承办上级交办、督办的纠纷办结后,应及时向交办、督办的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情况、申请销账;上级交办、督办机关应及时核实并向承办单位下发销账通知书。

    第五章报送登记

   第十六条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建立矛盾纠纷排查情况报送制度。村(居)、乡镇(街道)、县(市、区)、设区市四级必须每月以文字和报表形式?,将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汇总后,逐级报上一级综治办。一般性矛盾纠纷报送统计数据,“急、大、难"矛盾纠纷要逐一报送详情。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随时报告,并续报处置情况:

    (一)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群众性械斗的矛盾纠纷;

    (二)有可能引发请愿、罢课、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事件的矛盾纠纷;

    (三)有可能引发打砸抢、堵塞交通等突发性事件的矛盾纠纷;

    (四)有可能导致赴京赴省非正常上访的矛盾纠纷;

    (五)其他重大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由各级综治办汇总,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印章,逐级报送。

    第六章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首要责任人,分管综治工作的党政领导为具体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为所分管领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十条各级综治办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按照综治委的要求,具体组织、指导、督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政部门为其主管领域、行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

     (一)城镇房屋拆迁、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一物业管理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建设部门牵头处理;

    (二)征地补偿和土地、矿产、山林、水利、勘界权属争议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牵头处理;

    (三)农民负担以及农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农业部门牵头处理;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国资委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牵头处理;

    (五)传销、制假售假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牵头处理;

    (六)集资、储蓄、证券、保险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人行、银监、证监、保监和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牵头处理;

    (七)基层组织和领导干部工作方法、工作作风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组织部门牵头处理;涉嫌违反政策、违法乱纪问题,由纪检监察、检察等相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八)行政执法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行政执法单位上级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牵头处理;

    (十五)其他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根据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难以界定主管部门的,由党委、政府指定相关部门牵头处理。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各级综治办对本地区及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对因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视情予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限期整改”、“黄牌警告”、“一票否决”。

    第二十四条对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按照《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维护社会稳定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赣发[2004)24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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